社會上大多數人提到“建筑結構檢測鑒定”會下意識想到“危房”兩字,以為只有“危房”才有建筑結構檢測鑒定的必要,甚至建筑結構的業主或投資方對建筑結構檢測的必要性僅僅有一個模糊的概念,或者根本沒有建筑結構檢測的意識。
如果對建筑結構檢測鑒定意識不強,可能會導致違反相關建設法律法規而引起不必要的處罰,甚至會在建筑結構安全性不滿足要求的情況下繼續使用而釀成事故。
需要進行建筑結構檢測鑒定的情形大致可分為十類:
1、建筑結構擬改變使用用途、改變使用條件和使用要求時。該情形較為常見,即建筑結構改變了原有的設計狀態,小至沿街店面房的改動大至世博奧運場館使用用途的改變理論上都需進行檢測鑒定。當新用途增加了建筑結構的荷載、改變了原來結構布局,如拆除或削弱了部分承重構件或改變了承重構件的使用狀態,在改建和擴建中經常出現上述情形,該情形必須進行檢測鑒定,評估改變后建筑結構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性。
2、擬對建筑結構進行加層、插層或其他形式結構改造時。該情形直接會影響建筑結構的安全性和使用性,必須進行鑒定評估。
3、擬對建筑物進行整體移位時。整體移位需要專業性很強的團隊運作且少見,毫無疑問,該情形必須進行詳細鑒定評估,給出移位時可能出現的問題,并提供相關整體移位建議。
4、建筑結構本身出現明顯的建筑功能退化或有明顯的傾斜時。所謂建筑功能退化是指建筑結構抗力衰減,抗力是一個專業性術語,可通俗表達為:建筑結構抵抗外部荷載或作用的能力,即“抗打擊能力”,當建筑結構出現裂縫、梁柱出現變形、樓板已經出現漏筋、建筑結構出現振動等情形時,可認為建筑結構出現明顯建筑功能退化。
5、由于外在作用導致建筑結構可能出現損傷時。所謂外在作用,通常指出現意外事故,如遭受到汽車或墜物的撞擊、爆炸物的沖擊、腐蝕性氣體或液體泄漏及人為破壞等,為保證建筑結構的安全使用,需對其進行必要的檢測鑒定評估。
6、由于設計、施工及使用原因引起相關方有根據懷疑建筑結構出現問題而引起糾紛時。該種情形也較為常見,甚至直接導致為司法鑒定,通常是業主懷疑施工方在建筑施工過程中存在偷工減料行為或者施工質量粗糙而可能導致建筑結構出現質量問題,從而與施工方產生糾紛矛盾,此時需要由第三方給出客觀公正的評定。
7、出于維護建筑結構的角度出發,了解建筑結構的當前狀態及在目標使用期內的可靠性時。能享受該情形待遇的建筑結構身份一般比較高貴,如歷史建筑、紀念性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所謂目標使用期,即業主希望通過必要的修繕和維護能繼續使用的年限。
8、建筑結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目前規范規定一般建筑結構設計使用年限為50年,當建筑結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時而想繼續安全使用時,需要進行必要的檢測鑒定。
9、建筑結構遭受災害而未引起毀滅性倒塌,相關方想加固繼續使用時。災害通常有火災、地震及水災等,該情形對檢測鑒定團隊技術水平要求較高。
10、建筑外觀改造或建筑裝修產生荷載的變化或引起結構改變時。該情形具體解釋可參考第一種類型。